果树赔偿标准2016

原标题:《关于慧谋诉北京市大兴区魏山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的判决》

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果树赔偿标准2016

果树赔偿标准2016(网络配图 侵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5行赔初17号

  原告回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烨,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洪民,男,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某因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善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魏善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魏善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民、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原告回某向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532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2924100元、果树被铲除的直接损失2219220元、果树被铲除三年(2015年-2017年)的经营性损失1302000元。被告魏善庄镇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京兴魏行赔字[2017]第0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回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以下简称:王各庄村)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4072元。

  原告回某诉称,一、被告强征强占原告位于王各庄村土地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并且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两级法院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承包地位于王各庄村,原告及其家庭长期是以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为生。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的指使下,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合法强制程序又未取得任何合法强拆手续,更未对原告进行依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位于王各庄村的合法承包果园进行非法强推强占行为,造成了原告全部果树及苗圃被非法铲除,土地被强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该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5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O2行终1243号《行政判决书》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了该违法强征强占行为是由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实施的,并依法确认该强征强占行为违法。二、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但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并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但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并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与原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且赔偿决定书的赔偿金额并没有达到弥补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强征强占原告位于王各庄村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共计55024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回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京0115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

  2、(2016)京02行终124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证明被告强推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3、《行政赔偿申请书》;

  4、赔偿决定书;

  5、赔偿清单;

  证据3-5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的赔偿申请进行赔偿。

  6、《征地补偿安置公示》,证明原告被强推强占的土地所在地块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以及土地的征收价格;

  7、《京台高速公路魏善庄段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是该次的土地征收行为的征收主体,其有义务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

  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辩称,一、关于《赔偿清单》第一项,原告主张的赔偿土地补偿款2924100元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京(兴)地征[2015]7-2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示》的规定,建设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项目,拟征收王各庄村集体土地约197.34亩,征地补偿标准为32.49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8万元/亩,安置补助费24.49万元/亩,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单位补偿给被征地集体的,并不是给村民个人的,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土地补偿款2924100元缺乏依据。二、关于《赔偿清单》第二项请求,原告缺乏证据及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此项请求。经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现场清点,出具的(2015)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28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在该承包地块内共种植不同大小果树(桃树)581棵,另有属于密植的桃树1566棵(不符合补偿标准),无膜的铁管大棚2501.1平方米。《赔偿清单》所列地上物种类、数量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应以《公证书》记载为准。关于地上物的补偿价格,因为该地块涉及的是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项目,答辩人受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兴区政府委托,作为魏善庄段的拆迁实施主体,制定了《京台高速(北京大兴魏善庄段)道路工程项目地上物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并据此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应依据该《细则》规定,对原告地上物的补偿为154072元(详见证据10)。故原告的第二项赔偿请求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关于《赔偿清单》第三项请求,原告要求的经营性损失,并不是其地上物的直接损失,主张此项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经营性损失359100元只是其预测的,并不是现实、直接的损失,并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以赔偿的损失,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四、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依据相关补偿标准计算出补偿数额,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回某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作为法律依据,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京台高速公路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3、《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

  4、京建大拆许字[2014]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2014]第01号《拆迁公告》;

  证据1-5证明原告承包地属于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已被列为拆迁目标。被告受委托,作为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项目在大兴区魏善庄镇境内涉及项目地块的拆迁实施人,有权对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地上物进行拆除。因为工程项目进度需要,被告在尚未与原告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先于实施的对原告承包地上物的拆除行为是京台高速公路(北京段)工程项目的拆迁行为。

  6、(2015)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2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块种植不同大小果树(桃树)581棵,另有属于密植的桃树1566棵(不符合补偿标准),无膜的铁管大棚2501.1平方米;

  7、《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证明被拆迁地块地上物价格确定依据;

  8、《细则》,证明原告地上物被拆迁后,应当获得赔偿数额的应依据《细则》进行计算;

  9、《北京市绿化造林、育苗适宜栽植密度表》,证明被拆迁地块地上树木、苗木的数量计算依据,超过这个种植密度的树木、苗木不予赔偿;

  10、《京台高速地上物作价明细(回某)》,证明原告回某地上物被拆迁后,共计应获得赔偿154072元;

  11、京(兴)地征[2015]7-2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示》,证明征地补偿款是发放给集体的,原告的《赔偿清单》第一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庭审后,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交编号为ZZY-17-001的《地上附属物登记清单表》作为补充证据,证明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对原告回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地上物进行过清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回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补偿并非补偿给村民个人。经审查,原告回某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回某对证据1-5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无行政强制权,无委托公证处公证他人财产的权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征收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市场价值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而非依据某标准确定评估物的价值;对证据8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权作出任何拆迁补偿标准,该《细则》无法律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北京市绿化造林、育苗适宜栽植密度表》是根据特定环境绿化过程中,出于美观考虑制定的,被告依据此密度表对高于此密度的不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合法征收的程序、方式,不能作为补偿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无征收资格的情况下,强制清除了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的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对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地上附属物登记清单表》,原告回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此份清单表上记载的原告回某承包土地上地上物的种类、数量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地上附属物登记清单表》,虽然原告回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因原告回某认可此份清单表上记载的其承包土地上地上物的种类、数量,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回某系王各庄村村民。1998年,原告回某承包经营了王各庄村10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年限为1998年10月3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委托北京博达伟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回某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进行清登并制作了《地上附属物登记清单表》。根据该清单表显示,原告回某承包地上有桃树、铁管大棚等树木及地上物。2015年10月3日,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出具《京台高速魏善庄段滞留户地上物进场腾退的委托》。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依被告魏善庄镇政府的申请对原告回某承包地的地上物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2月18日,被告魏善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回某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

  2016年3月24日,原告回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对其承包的位于王各庄村的土地实施的强制征地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京0115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魏善庄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清除原告回某承包经营的位于王各庄村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魏善庄镇政府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回某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魏善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532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2924100元、果树被铲除的直接损失2219220元、果树被铲除三年(2015年-2017年)的经营性损失1302000元。被告魏善庄镇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回某位于王各庄村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4072元。原告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由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原告回某626600元作为其承包经营土地上果树及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回某要求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其果树被铲除三年(2015年-2017年)的经营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对原告回某要求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据此,被告魏善庄镇政府作为镇一级政府对王各庄村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仅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因安置补助费引发的争议,原告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回某要求被告魏善庄镇政府赔偿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表评论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内容转载于网络,其中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本站联系邮箱:douxingdu02@163.co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