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统筹基金」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生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

原标题: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生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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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生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全林,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常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

  上诉人蒋全林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常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牛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全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全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牛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应扣除已实际获得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因为蒋全林参加了农保,只能由蒋全林享受相关待遇,常牛机械公司不能享受。被上诉人常牛机械公司辩称,蒋全林实际已获取的医疗报销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蒋全林已经从常牛机械公司领取58500元用于就医,该费用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全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常牛机械公司支付蒋全林医疗费217568元、医疗期工资1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蒋全林系常牛机械公司员工,双方最后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蒋全林2018年3月16日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颅骨瓣减压术,2018年6月16日出院后陆续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蒋全林共用去医疗费55864.83元(个人支付部分)。另查明,常牛机械公司2018年9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蒋全林,男,身份证号320421????,于1998年8月至2018年3月(生病)一直在常牛机械公司铸造车间工作。常牛机械公司社保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2018年9月30日,常牛机械公司出具蒋全林工资明细一份,载明:2017年9月1723元,2017年10月2218元,2017年11月2762元,2017年12月1984元,2018年1月2890元,2018年2月2109元。蒋全林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6年6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因考虑参加社会保险后个人负担部分会增加家庭经济负担,决定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自己负担。又查明,蒋全林起诉前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北区劳动仲裁委2018年11月2日出具新劳人仲不字〔2018〕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蒋全林属于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后蒋全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过程中,为查清若蒋全林参加社会保险后可以获得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出具2018年门诊结算汇总表及住院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显示蒋全林提供的医疗费中门诊部分可以报销的医疗费为565.83元,住院部分可以报销的医疗费为128500.28元,合计129066.11元。一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保险为由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常牛机械公司未为蒋全林参加社会保险,致使蒋全林非因工患病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向蒋全林支付属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应报销的医疗费用。经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蒋全林支出的医疗费中属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应报销的医疗费为129066.11元。由于劳动者主张的是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损失,性质为补偿责任,是要求用人单位填补因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如劳动者就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得到报销的,用人单位主张扣减的,应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蒋全林已实际获得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为122336.15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蒋全林主张的医疗费6729.96元(129066.11元-122336.15元)应为合理,常牛机械公司应向蒋全林支付。关于常牛机械公司提出蒋全林已收到常牛机械公司的款项58500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蒋全林对此不予认可,常牛机械公司未提起反诉,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常牛机械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蒋全林主张的要求常牛机械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19600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双方一致确认蒋全林平均工资为2281元/月,故蒋全林主张的医疗期工资18248元(2281元/月?8个月)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牛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全林医疗费6729.96元、医疗期工资18248元,合计24977.96元。二、驳回蒋全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全林负担5元,由常牛机械公司负担5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这项权利,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达成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因而是无效的。本案中,常牛机械公司未为蒋全林参加社会保险,致使蒋全林非因工患病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依法应当向蒋全林支付属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应报销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蒋全林支出的医疗费中属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应报销的医疗费为129066.11元。劳动者主张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损失的性质为补偿责任,是要求用人单位填补因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如劳动者就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已得到报销的,用人单位主张扣减的,应予以支持。蒋全林已实际获得的报销部分医疗费为122336.15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常牛机械公司应向蒋全林支付的医疗费为6729.96元,并无不当。综上,蒋全林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陈 倩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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