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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法评丨司法实践中的数字货币(二):设备托管争议

    近年来,中国对非法固定数字货币领域的监管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初的“投资”、“交易”阶段的监管逐步扩大到对数字货币“生产”阶段的监管。可以说,中国已经形成了对虚拟货币进行强力监管的高压状态。但截至今日,“生产”阶段相关监管政策的核心只是“禁止增量”和“强制减量”,即在禁止新数字货币“生产”主体的前提下,通过各种行政措施迫使现有数字货币生产主体退出市场,并不影响“生产”本身的合法性。1、由于2021之前中国对数字货币“生产”的监管态度不明确,许多投资者选择购买自己的生产设备,委托合作方进行设备保管,以获得数字货币2。甚至许多地方政府都提供相应的网站,电价低廉,税收优惠,设立数据中心,协助设备托管运营。因此,在清算数字货币“生产”行业的背景下,设备托管引发了诸多争议。结合数字货币“生产”设备托管案件的处理经验,笔者将从“生产”设备所有人的角度,分享数字货币“生产”设备托管纠纷的一些经验。

设备保管纠纷的法律本质。

    本文中的“设备托管纠纷”是指设备所有人将设备委托给现场合作伙伴托管运营,以获取生产的数字货币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相关争议具有复杂的法律属性,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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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设备保管纠纷涉及合同纠纷。在设备托管法律关系中,设备所有人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与现场合作伙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通常约定由一方支付“托管费”,另一方将提供现场并操作设备,以便为设备所有者获得生产的数字货币。因此,设备托管关系涉及合同关系3。典型的合同纠纷包括支付“托管费”(包括逾期支付和短付托管费)的纠纷4。计算能力收入转移纠纷(包括数字货币延迟支付、拒绝转移收入等)。

    其次,设备保管纠纷涉及物权纠纷。保管合同的有效性缺陷或单方面终止将涉及设备本身的返还5。此外,如果设备未及时归还,还涉及站点合作伙伴是否应归还恶意操作和占用设备期间获得的数字货币收入6。

    第三,设备保管纠纷涉及侵权纠纷。如果托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恶意拒绝归还设备的一方必然侵犯设备所有人的财产权。因此,一方面,相关设备的合法所有人可以根据其产权要求恶意占用人返还设备,另一方面,所有人也可以要求现场合作伙伴承担侵权责任,即:,业主在非法占用设备期间遭受损失的赔偿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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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托管争议中的难点问题。

    数字货币生产设备托管争议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结合笔者的经验与目前检索到的司法案例,相关争议中涉及最多的法律问题如下:

    01数字货币生产设备托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据检索,截至目前公开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如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数字货币生产设备托管合同(下称“设备托管合同”)是合法且有效的。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设备托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8,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或者托管……未限制比特币或比特币挖矿机作为商品生产、持有及合法流转,且比特币挖矿机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基于此,原被告签订的《矿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9。笔者同意前述法院的观点10,作为兼具委托合同与保管合同性质的设备托管合同,其本身并不触及强制性法律规范与政策监管的核心—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币化与金融产品的投资属性,因此不存在任何否定设备托管合同本身效力的规范意义与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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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十一家部位联合颁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下称“《整治挖矿通知》”),其中明确了针对“挖矿”活动的政策监管内容,然而《整治挖矿通知》第二条明确表明了监管的主要政策“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且在第五条明确了对既存项目的监管措施仅为实行差别电价、停止提供财税支持与金融服务等间接管理性措施,故其作为管理性规范并未直接否定设备托管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整治挖矿通知》出台后,原则上,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设备托管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受到任何影响。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9月15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联合颁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排除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设备托管合同的主要缔约目的是进行数字货币投资,从而判定合同无效的可能性11。

    02设备所有人是否可请求恶意占有人12返还设备非法运行收益?

    在托管设备被受托人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恶意受托人往往会擅自运营受托设备获取数字货币收益,而设备所有人能否请求返还这部分数字货币收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存在争议。目前部分法院并不支持受害的设备所有人直接向恶意受托人请求返还数字货币收益,例如,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13。但同样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其(数字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予以保护,本案中,块节公司享有请求返还比特币的诉权”14。

    笔者认为,数字货币作为特殊的物,具备财产属性,对其提出的返还请求权是应有之义。具体而言,首先,诸多法院在实践中认可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同时没有任何政策文件直接否定数字货币持有人对数字货币本身的财产权利15。其次,数字货币是设备运行的产出物,因此其应当被认为属于设备机器产生的孳息,故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与九百条,该孳息理应归属于设备所有权人16。第三,恶意占有人获取数字货币收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否定设备所有人对数字货币收益的所有权,其直接后果只能使恶意占有人获得巨额非法收益17。因此,在恶意受托人恶意损害设备所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其擅自运行设备获得的数字货币收益应当返还设备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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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设备所有人如何计算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遭受的损失?

    在设备被恶意占用的情况下,设备所有人同样可向恶意占有人请求赔偿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则上有如下三种方式对损失进行计算18:

(1)诉请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的折旧损失。

    恶意占用设备实际上剥夺了设备所有人对设备本身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设备所有人当然有权请求恶意占有人赔偿设备本身“使用价值”的贬损,即设备折旧损失。实践中,数字货币生产设备一般会被认定为“电子设备”,具体的设备折旧计算方式可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折旧的相关规定。

(2)诉请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的算力损失。

    此外,由于数字货币生产设备实际以“算力”为基础进行运算从而获取数字货币,故恶意占用设备实际剥夺了设备所有人对“算力”本身享有的经济利益19。在其他领域中已经存在法院认定计算机的算力价值并支持原告赔偿诉请的案例20。因此在设备所有人可以举证证明“算力”的实际经济价值的情况下,其针对“算力”的赔偿诉请理应得到支持21。

    (3)诉请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本可以获得的数字货币收益。

    理论上,设备所有人同样可以诉请获得设备被非法占用期间本可获得的数字货币收益(例如可参照同时期其他机器实际运算实际可得到的数字货币数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项请求在诉讼理由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亦存在一些司法判例,但是设备所有人在主张过程中遇到的客观困难是如何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去量化和呈现其数字货币收益(法院往往会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驳回相关的诉请)。该部分的量化和呈现工作涉及大量的科技以及法律技术问题,如何在其中平衡把握,对法律工作者是非常大的挑战。

    综上,数字货币生产设备的托管领域存在诸多的争议风险,但限于篇幅,实际案件办理中所遇到的全部困难与风险也难以在本文完整地呈现。笔者在解决相应纠纷的过程中深知相关争议和风险的复杂性,也深知在既有的政策大背景下最大程度维护和保障设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证据对法律关系进行个性化梳理与分析。

    1.《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2021年9月3日正式颁布施行。

    2.同时也存在委托他人采购数字货币生产设备并同时将设备托管他人的情况。

    3.除签署明确的书面合同外,托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样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签署书面合同,而以实际履行行为缔结事实上的委托保管运营合同。

    4.北京悦泰安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成瑞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3056号。

    5.刘长宁、瞿德军合同纠纷(2020)川1132民初231号。

    6.重庆块节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山悦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云2624民初590号;徐焕英与山东新维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鲁0303民初5948号。

    7.重庆块节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山悦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云2624民初590号;塔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

    8.塔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

    9.陈波与武汉亿科天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曹东武保管合同纠纷(2019)鄂0111民初3929号。

    10.持此类观点的案例有重庆块节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山悦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云2624民初590号;刘长宁、瞿德军合同纠纷(2020)川1132民初231号;宋成功、杨羽等合同纠纷(2021)辽01民终9242号;徐焕英与山东新维区块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鲁0303民初5948号等。

    11.虽然该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由于涉及金融监管,故人民法。

    院有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认定设备托管合同。

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12.通常为设备托管合同中的受托人。

    13.塔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力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9)京0114民初22088号。

    14.重庆块节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山悦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云2624民初590号;在本案中,因为不存在实际产生的数字货币,故法院没有支持相关诉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民法典》明确了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虽然其强调“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并不代表在没有“法律”对相关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立法保护的情况下,《民法典》对相关权益不受保护,而是如有其他法律对之进行明确规定则依照明确规定进行保护,如果没有则仅能依据《民法典》相关一般性规定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七条释义。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一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九百条释义,“保管物如有孳息的,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保管人应一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人大法工委表示,“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额外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17.设备所有人同样可基于不当得利规范向受托人请求返还相关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人大法工委表示,“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的权益而取得利益为基本要件。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而取得价款,出租他人之物而收取租金,占用消费他人之物等为其典型表现”。

    18.实际上可被视为传统侵权法领域中的“使用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可参见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载《法学》2019年第4期。

    19“HashpowerisacomputationalresourcethatdescribesthepowerthatyourcomputerorhardwareusestorunandsolvedifferentcryptocurrencyProof-of-Workhashingalgorithms.(哈希算力是用来描述计算机或硬件运行和完成不同数字货币哈希算法的能力)”,参见https://www.nicehash.com/;算力可以进行买卖,但我国目前暂无法定的算力买卖平台。

    20.高原与成都众合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紫禁云计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新4021民初2310号,法院判定,“被告新疆紫禁云计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原财产损失3456000元(720台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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