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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律学习笔记第55篇:

医院和殡仪公司为何一起成为被告?

本文作者:吴国民律师

主文字数:424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医院、殡仪公司,这二者似乎没有交集,但他们二者为什么会一起成为被告?

这还得从生孩子的痛苦说起。有人说,生孩子的疼痛相当于20根骨头同时骨折的疼痛。但如果新生儿在出生14小时之后便死亡,这种心理所带来的痛苦就远不只是20根骨头同样骨折那样了。又如果,新生儿死亡后,因为医院、殡仪公司的过错而被擅自火化,这种痛苦更是言语所能形容的疼痛了

2018年12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7435号原告杨某、李某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昆明金铂利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殡仪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为我们披露了一对80后夫妻所承受的这种接二连三的身心痛苦,同样也警示着医院在对待病患尸体时应慎之又慎,不只是会导致承担民事赔偿,更是有损于病患家属的情感。

2017年4月16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分娩一女婴,该女婴于次日死亡,存活约14小时,被告市一院即向原告出具杨某之女的居民死亡殡葬证。

同时,被告市一院向原告出具尸检建议书,载明:患者杨某之女因伤病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应当进行尸检,现建议您方进行尸检。进行尸检应当在患者死亡(从死亡时计算)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原告李某签字同意尸检并签名确认。

杨某之女死亡后,市一院儿科医生粱某填写“器官、尸体移交表”确认保留杨某之女的尸体。填写过程中出现如下问题:由于2017年4月16日产科工作人员梁倩填写该表格时未填写第12行前半段的“日期”、“姓名”、“科室”中的内容,而是从第12行的后半段“其他器官”为“胎盘8个、死婴1个”一项开始填写,“科室确认家属不要医生签字”处由粱某签字确认。被告殡仪公司工作人员蔡某于4月16日签字确认带走。儿科医生粱某某顺着上一行填写时,亦未发现上述错行问题,导致“日期”4月18日、“科室”产科的内容填写于第12行的前半段的位置,“其他器官”为“杨某之女、住院号021712003”,“科室确认要医生签字”处由粱某某签字确认并由太平间人员注明“新生”的内容填写于第13行后半段的位置。被告殡仪公司工作人员蔡某于4月17日签字确认带走。

随后,杨某之女的尸体停放于被告市一院太平间。当日原告杨某的父亲还到太平间看过女婴遗体。2017年5月15日,被告殡仪公司工作人员误将杨某之女的尸体归为“家属确认不要”的尸体进行处理,由殡仪公司工作人员将杨某之女的尸体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太平间。2017年5月22日将杨某之女的尸体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太平间运出至昆明市西郊殡仪馆进行火化。

但在2017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市一院处询问尸体下落时得知尸体已经火化。庭审中,被告市一院、殡仪公司确认遗体火化前未与杨某之女的家属即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备案后按照流程处理尸体。

殡仪纠纷

在这个案件中,有六个法律问题值得所有的医院注意:

一、医院、殡仪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废止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亦有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上述规定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那么,原告作为被擅自火化的女婴遗体的父母具有何种人身权益?该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

从法律角度来看,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但尸体属于特殊的物,其特殊之处在于凝聚了死者亲人的人格利益,附着了亲人强烈的情感因素,是死者亲属祭奠与悼念的不可替代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同时,对尸体进行祭奠是人民群众经过长久的生活实践形成的并被人们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其能缓解亲人过世给亲属带来的痛苦,亲属对死者应当享有进行祭祀,寄托哀思的权利。

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情感依附关系以及社会风俗习惯,尸体的所有权应当由近亲属享有最为合适,进而取得尸体的处分权,不能任由他人随意处置。

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近亲属对于亲人尸体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也应包含在内,归于亲属的人格利益范畴。本案中,原告杨某、李某作为死亡女婴的父母,对女婴遗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处分权以及祭奠权等人格利益,杨某之女的尸体未经其同意被火化,使其上述权利受到了侵害。

二、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医疗机构负有妥善保存尸体的义务。杨某之女死亡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对家属进行询问,家属已签字确认需要进行尸检的情形下,更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尸体能够得到妥善的保存,以具备尸检的条件。但工作人员在填写“器官、尸体登记本”时未严格按照顺序完整填写项目内容,导致填写内容出现错行问题,案涉尸体被归类为“家属确认不要”的种类。可以说,被告市一院履职过程中,未尽到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

其次,正常情况下,死者家属对于尸体保存的流程和法律规定并不清楚,医院相对于处于具有优势的一方。在尸体保存期内,应当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比如通知家属领取尸体、告知家属逾期领取的后果等。本案中,被告市一院未在上述条例所规定期限(2周内)内通知家属领取尸体,未详细告知家属怠于领取尸体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一院未对家属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三,当尸体存放超过2周后,家属仍未对尸体作出处理时,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医疗机构才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市一院未依照规定履行报批及报备的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三、殡仪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被告殡仪公司作为被告市一院的甘美医院院区太平间的承包经营者,是一家具有殡葬从业资质的专业公司,在尸体处理过程中负有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操作的义务。

其次,“器官、尸体登记本”中已由医院工作人员填写确认保留杨某之女的尸体,被告殡仪公司工作人员在登记本上签字确认接收,并将之保存于太平间。可见,被告殡仪公司明确知道杨某之女的尸体应当保存。但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导致杨某之女的尸体在未经原告同意或告知被告市一院的情况下被火化,未尽到妥当的尸体保管义务,存在过错。

四、医院、殡仪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废止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亦有类似规定。

在本案中,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被告市一院和被告殡仪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被告殡仪公司的工作疏漏、保管不善导致杨某之女尸体被火化;被告市一院的填写错误、告知不明、管理不严为杨某之女被火化创造了条件。两被告各自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人格权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院、殡仪公司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在本案中,杨某十月怀胎,辛苦产下一名女婴,约14小时后这个小生命便死亡,其身心的伤痛是无言而喻的,女婴遗体更是寄托了两原告的特殊情感。可见,女婴遗体的灭失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市一院、殡仪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人格权受损,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又因为精神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原告回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而只能通过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的方式间接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同时,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在女婴尸体停放的28天时间内未询问处理,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父母,确应当积极落实女婴遗体处理问题,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综合考虑尸体对二原告的特殊意义、二原告及二被告各自的过错,被告市一院、殡仪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李某书面赔礼道歉,并由二被告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六、医事律师的律师费价值多少?

在本案中,二原告还有向二被告提出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那么,在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后,另行主张律师费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如果能,律师费10000元是否会过高?

首先要明白的是,诉讼事务是一项高度专业的法律工作,随着社会分工日趋专业化、精细化,当事人聘请专业律师为自己主张权利、处理法律事务实属应当。

本案中,原告及时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次事件进程中涉及的主要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向市长热线投诉,市长热线转交卫生行政部门进而责成涉事医院就此事作出情况说明。上述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使得事件发展过程得以查明,而上述证据能够提交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理规划诉讼策略密不可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故而律师费是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费用。

同时,原告提交了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其主张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后法院判决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医院、殡仪公司各自承担5000元。

该事件也提醒涉事患者一方,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律师的第一时间介入,更加有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合理的律师费亦将由败诉一方承担。

其实,本律相信医院一方并没有故意擅自将女婴遗体火化,毕竟这对于医院一方并没有直接的利益驱动因素,但在本案中医院工作人员的填写错误、告知不明、不作为等多重因素为杨某之女被擅自火化创造了条件,医院所要付出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完全抚慰二原告在女婴存活约14小时便死亡、死亡后被擅自火化所遭受的接二连三的精神伤痛。

同时,该事件给所有的医院警示,不仅要敬畏活着的生命,更要敬畏死者的遗体,哪怕只是一个存活仅14小时的小生命。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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