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转让价格怎么定(鹏城律社)

股票转让价格怎样定

怎样确定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定价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变更文件,上市公司通过股权变更的形式来保障资本运营和公司决策层的变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定价的规定是根据公司的运作以及该公司股份交易的情况依据一定的比率来确定的,通过出售股权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件至关重要额事情,因此还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而且股东对于转让的股份还享有优先权。
一、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定价怎样确定
1、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2、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1)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优点
1、转让条件较灵活。协议转让的受让方可以与转让方平等协商,在协议中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而无须遵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等证交所交易规则。
2、信息披露义务较轻。在竞价转让的情况下,如受让方持股比例增至5%或双方持股比例每变化5%以上,就必须停止股份转让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协议转让通常只需要集中的信息披露。
3、转让成本较低。竞价转让的价格实际是按照股票的市价,而当大比例股份转让导致多次信息披露时,股票的市价通常会随之飚升,从而增加受让方的收购成本。
4、转让较易成功。竞价转让要求受让方全部以现金支付,而协议转让可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有利于解决受让方现金不足的难题。
5、当股份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时,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实际是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与友好收购,后者无疑有利于避免被收购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行动,股份转让也更易成功。正因如此,上市股份的协议转让受到各方尤其是受让方的更多偏爱。
三、总结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定价是股东出售手中股票获得经济收益,股权转让也是股份公司发展和重组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但是股权转让要依据规定合法的进行,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的股权是禁止转让的,只有当限制条件消除之后股东才能将手中的股票进行转让,这种转让不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协议转让股份也是股份公司进行资产优化组合的一个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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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股权转让时,该股权的价格应当怎样定价?不少当事人认为是按转让人的出资额来确定价格,即股权的转让价格与股东的出资额相等,这样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正确呢?下面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枝诉称:2011年7月18日,刘某枝与罗某敏签订了文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枝将其所持有的文化公司0.26%的股份转让给罗某敏,其转让价格按对应的出资额计算确定为2835.13元。然而,根据股东胡某华在与案外人尹某强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文化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净资产额》中显示,文化公司当时的实际净资产应为37604279.29元。刘某枝在与罗某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文化公司的固定资产、负债等内容并不知情。按照文化公司净资产37604279.29元计算,刘某枝所持有的0.26%的股权价值应为97771.13元。但是,刘某枝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以2835.13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刘某枝而言显失公平。原告刘某枝现起诉要求撤销刘某枝、罗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罗某敏辩称:刘某枝、罗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符合《公司法》以及文化公司章程规定,该协议也无显失公平之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枝与罗某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刘某枝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为刘某枝、罗某敏签订该协议时,文化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远超过股权转让确定的数额,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对刘某枝而言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案中,刘某枝、罗某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刘某枝系文化公司的股东,罗某敏是与文化公司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相较罗某敏而言,刘某枝在对文化公司净资产状况的知晓上更具有优势地位,其在转让股权时理应知晓文化公司的资产状况,用于衡量股权的重要方法。并且,刘某枝未能举证证明罗某敏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利用了刘某枝没有经验,也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刘某枝以转让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枝的诉讼请求。案例评析刘某枝为文化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理应知道公司的资产状况,然后再合理确定所转让股权。当其知晓文化公司净资产37604279.29元、其所持有的0.26%的股权对应价值为97771.13元时,认为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显然这种主张难得到法院支持。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法人,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股东转让股权后将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及投资权益,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的资产情况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不是全部的因素,所以股权的价值和价格并不一定完全相等。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各种权利,作为公司的股东,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应当而且可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交易之后又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反悔,这种理由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经验总结从实践来看,有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清楚,但是要想准确对股权价值进行估价,必须知晓公司的资产状况。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已成为公司的资产,股权的价值即可能大于出资金额,也可能是小于出资金额,当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好的,股权价值可能大于出资金额,相反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甚至已经出现了负资产的,股权价值可能是零。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正常情况下都应当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用以确定转让时该股权的合理价值。当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再以股权的价格过高或过低而反悔的,将难以到法律上的支持。若喜欢,点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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